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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順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二零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二二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白順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處分不起訴;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白順仁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前案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撤銷,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民國90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白順仁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歷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白順仁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⑶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白順仁於96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白順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7 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18公克,外包裝袋1 個重0.222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白順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順仁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4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包(原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18公克,外包裝袋1 個重0.22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4頁),復有該包晶體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處分不起訴;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白順仁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前案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撤銷,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90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歷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8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科以刑罰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⑶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於96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9至6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1 次觀察勒戒、2 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原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18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此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重0.222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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