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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駿騰受孔祥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任,為孔祥淑出售獲國防部配住「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之34坪型房屋1間及土地,因而於民國97年9 月間與丁踴躍洽談上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與丁踴躍協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800 萬元出售該房地,惟丁踴躍需另行支付盧駿騰佣金350 萬元,盧駿騰明知該房地已預定出售給丁踴躍而無再為出售之真意,復於97年10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庭隆佯稱孔祥淑之前揭房地可出售,由盧駿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使陳庭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天即與盧駿騰及不知情之孔祥淑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8號2 樓簽訂「平安新城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2,080 萬元,陳庭隆當日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0月16日、票號:ES0000000號)及130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0月16日、票號:ES0000000 號)之簽約金支票給孔祥淑、盧駿騰(兩張支票兌領後,其中40萬元轉帳存入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作為佣金,餘款130 萬元均為盧駿騰取走),嗣後盧駿騰則於97年11月5 日與丁踴躍簽訂同一房地之買賣預約書,而不願履行與陳庭隆簽訂之買賣契約,陳庭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庭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庭隆、丁踴躍、張國男、楊國昭(簽約公證人)、黃凱偉(仲介人員)、黃文華(仲介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之情節相合,並有孔祥淑、陳庭隆所簽訂之「平安新城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孔祥淑、丁踴躍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0月14日玉山南東字第0991013003號函及所附上開兩張支票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0月27日玉山南東字第099102600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2月24日玉山個(服)字第1000217118號函及所附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從旁協助孔祥淑售屋事宜及法令限制眷村改建之房地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移轉登記)之機會,詐騙告訴人170 萬元,使告訴人受有不小之財物損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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