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評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傑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6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10月6 日判決確定,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假借係廠商檢查冷氣電源名義,進入臺灣大學經濟系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21號)內,向辦公室內之組員曾玉芳表示檢查冷氣電源,藉機先將辦公室窗戶鎖打開後離去,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迨臺灣大學經濟系辦公室之員工均下班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翻越該辦公室內已被其打開鎖之窗戶入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臺灣大學經濟系辦公室員工王臨晟、楊禮禎、張桂蘭、吳孟珊及陳映華等5 人分別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34,000元、45,201元、1,200 元、3,000 元(共計111,001 元),得手後再翻越窗戶離去。嗣楊禮禎等人於翌(30)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傑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學經濟系辦公室員工王臨晟及楊禮禎於警詢中之證詞、臺灣大學經濟系組員曾玉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卷附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64609號指紋鑑定書足佐,由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翻越臺灣大學經濟系辦公室窗戶之方式潛入室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潛入後先後竊取王臨晟等5 人分別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其先後數次之竊盜行為,係在相同空間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竊盜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地以一竊盜行為論處,較為合理並符社會通念,是應包括地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一犯再犯,絕不宜輕縱,否則無異助長此等竊盜犯行,亦難發揮刑法嚇阻犯罪之功效;次審酌被告竊得現金達十一萬餘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且從未試圖賠償以彌補損害,雖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鐵證在前不得不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現已婚並與配偶、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所犯數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現被告於99年4 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距前次竊盜犯行之刑罰執行完畢已歷一年半左右,以此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竊盜罪,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