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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9日22時46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經警方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經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份點選為應到驗毒品人口,於98年12月9日晚間22時4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尿液,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98年12月9日晚間22時4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9日晚間22時46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61ng/ml、698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8年12月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於98年9月29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9日晚間22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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