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另含直接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個)、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8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98年12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2 巷3 之3 號4 樓之頂樓加蓋處左1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1810 公 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個、分裝勾1 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48、4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 個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 包(驗前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鍊袋,因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爰均併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鍊袋2 個均為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 組則均係以塑膠瓶或燈泡連結吸管自行組裝而成,可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塑膠瓶,點火燒烤並以吸嘴吸食煙霧,扣案之分裝杓1 支,則係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一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均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