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5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B5-93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中正區○○○○道路之中正橋引道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將自地面連接路燈而供輸路燈電力使用之電纜線剪斷、抽出,以此方式竊取臺北市政府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至3 萬元、長約22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逃逸。乙○○旋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返家中,以噴火頭燈加熱並用剝皮刀去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後,將銅線攜至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3 千元至4千元供己花用。嗣乙○○於翌(8 )日2 時許再次前往中正橋引道欲竊取電纜線時,因其形跡可疑,為在場巡察之穀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林英彬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 支,及乙○○前一日行竊時剪下遺留在現場長1.2 公尺之電纜線1 條(已發還穀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穀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林英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工程隊監工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住處及資源回收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電纜剪1 支扣案可佐,經調查上開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持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 支,長約24.5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鈍重,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在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惟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 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業如上述,其既非竊取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之電纜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5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臺北市○○○○○路燈使用之電纜線,造成水源快速道路之中正橋引道部分路段夜間無法照明,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電纜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1雙,因被告否認其穿戴手套行竊,另扣案之噴火頭燈1 組及剝皮刀1 支,為被告竊得電線後為削去外皮便於變賣所用,而非供作行竊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因認與被告竊盜犯行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