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㈡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㈢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四二六巷四九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上開一之㈡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六三巷口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士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七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