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葦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葦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華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葦公司)係從事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批發等業務,其所僱用之位於臺北市○○區○○路2號3樓華葦公司店面之店長陳江麟(其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另行判決)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詎陳江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改機廠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2日前某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將華葦公司所進貨之Wii遊戲主機5台,陳江麟為應客戶需要,交由改機廠商,將得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安裝至上開遊戲主機內之電腦主機板,使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辨認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防盜拷碼,而得以讀取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以此方式提供購買主機之公眾使用及提供服務。嗣於98年4月23日,經警前往臺北市○○區○○路2號3樓華葦公司店面執行搜索,扣得已改機之Wii遊戲主機共5台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陳江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同上卷頁)。
(二)被告華葦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瑲華於本院審理之供承被告陳江麟係其公司所雇用,且公司進貨Wii遊戲主機共5台,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之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之指訴。
(四)此外,復有已改機之Wii遊戲主機共5台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主機5台經鑑定結果,確實已改機並可讀取盜版光碟乙節,有復有Wii遊戲主機使用方式示意、Wii遊戲主機檢查非正版遊戲光碟結果畫面、改機後Wii遊戲主機檢查盜版遊戲光碟結果畫面、Wii遊戲主機裝置改機晶片之主機板示意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3日智著字第0940011197-0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3月23日發布「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認定要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9月2日智著字第09800069290號函釋、鑑定意見書、鑑定過程說明及照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有關Wii遊戲主機內置之光碟機控制晶片上載有韌體,得以辨識光碟之防盜拷碼及區碼,並進而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戲軟體,此種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是否屬「防盜拷措施」,應視遊戲主機與承載於光碟之應用程式間是否藉由交互對應作用,達成僅有合法授權光碟始能為主機所接受的結果,故所謂「防盜拷措施」只要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之一部分遭受破解、破壞或規避,實質造成整體機制失去其效果者,應得認定為對該防盜拷機制之破解、破壞或規避行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9月2日智著字第09800069290號函可佐,而將改機晶片置入不特定人所有之電視遊樂器之改裝行為,此種改裝行為是將改機晶片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而將經改裝完成之電視遊戲機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構成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此種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亦屬於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惟置入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其本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電視遊樂器主機本身非屬一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僅改機晶片本身始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3日智著字第0940011197-0號函釋可徵。查本件Wii遊樂器主機之防盜拷措施,係指合法之遊戲光碟片內建有防盜拷碼,該亂數訊息不能以一般CD/DVD複製機或CD-R/DVD-R燒錄器複製,遊樂器主機執行遊戲光碟時,如未讀取到該防盜拷碼,則不能執行該遊戲光碟,且該遊戲主機也會檢查所置入之光碟片所含之區碼,與主機所執行之區碼是否相同,如不同,也會以同一方式拒絕讀取,並據告訴人指述纂詳。而依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扣案之Wii遊樂器主機,因改機而建有改機晶片時,會傳送仿造原版光碟片防盜拷碼之亂數訊息於遊戲器主機上,縱盜版光碟片內未含防盜拷碼,也能在改裝過之遊樂器主機能夠執行,且本件改機後之遊戲主機,仍可讀取合法授權光碟,是足認被告渠等所安裝之改機晶片,應屬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零件,並提供於不特定人係屬提供公眾使用無訛。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江麟為被告華葦資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職務,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而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之罪,被告華葦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所定之罰金刑。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華葦公司之受雇人未經合法授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服務,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影響國家形象,惟其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竣等,被告華葦公司及陳江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第2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併參酌本案改機之台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Wii主機共5台,原屬被告華葦公司所有,經被告陳江麟應客戶之需要,自行加裝晶片改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江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0186號卷第54頁),則加裝之改機「晶片」部分,自屬同案被告陳江麟所有,而非被告華葦公司所有,而應於另案被告陳江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10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