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呈佳資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柏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詹德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呈佳資訊有限公司、吳柏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柏憲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3段73號之被告呈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呈佳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HQ-Joystick 」、「皮革樣式」、「USB 」、「Analog」、「震動」等圖樣為告訴人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順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被告吳柏憲竟未經告訴人順悅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擅自非法重製順悅公司享有如附件所示「HQ-Joy stick」、「皮革樣式」、「USB 」、「Analog」、「震動」之美術著作,作為被告呈佳公司所販售搖桿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標籤使用,並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之新光華商場各零售商公開販售散布,而以上揭之方式利用著作而侵害告訴人順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吳柏憲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而被告呈佳公司則犯同法第101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樓美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9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樓美玲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樓美玲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樓美玲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樓美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㈡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上揭圖形提出之著作權成立鑑定研究報告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所進行之鑑定,且該院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上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鑑定報告書,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故上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柏憲之供述、證人樓美玲之證述及告訴代表人之指訴、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柏憲並辯稱:伊並未使用附件圖樣中之「皮革樣式」圖樣於伊販售之商品上,且附件圖樣均僅為產品使用方式或功能描述,且彩色底圖、文字均電腦軟體之圖庫資料或圖形為市場上常見而單純描繪外型之圖樣所構成,自不具備原創性之要件,而無著作權可言;況上開商品係購自位於大陸地區之興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而商品上之圖樣均係由該公司全權設計、製作,伊並非實際設計或製作之人,且事後接獲順悅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亦已將使用附件圖樣之商品下架,絕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實係證人陳國維所製作,且於製作後將該附件所示之圖樣授權予順悅公司使用等情,已經證人陳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卷附著作權歸屬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591 號偵查卷第7 頁)。又被告吳柏憲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3 段73號之被告呈佳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吳柏憲、呈佳公司確實在未告知順悅公司且徵得順悅公司同意情況下,即自97年間某日起開始使用如附件所示「HQ-Joy stick」、「USB 」、「Analog」、「震動」圖樣,作為佳呈公司對外販售搖桿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標籤使用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樓美玲於偵查中指稱有於97年10月29日前往光華商場購得被告呈佳公司所販售之前開搖桿商品等情相符合(見99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42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 月14日北經登字第0980032282號函檢附之呈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份、照片4 張、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591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立法目的自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並未變更),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從事相關活動時動輒得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保護之最基本要求。經查:
⑴依附件「HQ-Joystick 」、「皮革樣式」、「震動」圖樣內容,係以圓形線條為造型,並在圖樣內部加上簡短指示或功能性文字所組合而成。而觀諸該文字本身僅為一般常見之電腦字體,且依證人即順悅公司之負責人陳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Q」為高品質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亦屬一般市場上使用多年之慣用縮寫,並無任何創意;又圓形底圖所使用之顏色、反白部分,猶與一般網路上常見之圖色資料無異,有卷附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第40頁、第98頁至第103 頁);另依附件「USB 」、「Analog」圖樣內容,亦皆為圓形線條造型,並在圖樣內部加上功能性、規格之文字或圖形所組合而成,且依證人陳國維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USB 」圖樣之三叉圖圖形是由USB 協會之認證符號,並非自己構思,USB 協會是有USB 字樣連接類似插座符號之圖形,但伊不清楚有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經本院檢視附件「Analog」圖樣中之搖桿圖形,亦與一般搖桿器之外型相似,參酌卷附被告所提出資料所示(見99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至第62頁),該三叉圖形、USB 字樣連接類似插座符號圖形及搖桿圖形均屬日常生活中習見使用之圖形相似。是以前揭附件所示5 種圖樣組合之素材均極為簡單,且俱屬通常觀念表達,佐以證人陳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以同一套軟體繪製出來繪製出此5 總同樣,以框、線條、三角椎等去做拼湊,都是以ILLUSTRATOR 軟體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顯見證人陳國維在製作技巧上係單純取自他公司之單一軟體程式而製作完成本案圖樣,鮮少加入作者思想、技巧,本院實難認為已達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⑵證人陳國維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證稱:選取藍色作為底色,是因為藍色較能與黃色作搭配;另以紅色作為圖樣底色,是因為紅色是最鮮明之顏色,提醒消費者認明該電腦用搖桿係使用USB 介面;於選取黃色作為底色,是因為黃色是取紅綠燈中之黃燈概念,象徵轉換速度迅速,以使消費者了解該搖桿具有類比之效果;選取綠色是搭配其他紅色或黃色的,作為紅綠燈的排列,讓消費者一眼就可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第81頁背面)。惟以吾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號誌標誌、經濟景氣之顯示亦皆是以紅、黃、綠顏色排列來表現;另藍色與黃色本即為相互協調色彩,此為一般人所熟知,是證人陳國維就前開陳述附件圖樣底色之選取目的觀之,猶屬日常之通常觀念表達,毫無新意。再者,附件所示圖形、文字、符號、圓形外圍線條及底色經組合後,其意僅在說明產品之一般規格、功能,並便於消費大眾區辨產品之用,實無特殊意義或美感,而難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該上揭整體圖樣並不具有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乙節,應堪認定。
⑶本案上揭圖樣既未具有原創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定被告吳柏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則被告呈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柏憲既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該被告呈佳公司自亦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諭知罰金刑之處罰。
五、綜上,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