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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冠霆陳琪媛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2730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147巷5號7樓之5,意圖利得,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與男子從事性交,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經原審法院當庭詢問審理後,旋即由公開宣示本件裁判,書記官並當庭送達裁定正本各1份予抗告人及移送機關簽收,抗告人收受原審所為裁定後,當庭簽具捨棄抗告狀,向原審聲明捨棄抗告,並在該書狀上簽名、捺指印,簽名部分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筆錄及裁定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聲明捨棄抗告狀、原審調查筆錄、99年6月12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係於前開裁定公開宣示後,已知悉並明瞭其所受裁罰之事實及內容之情形下,當庭具狀聲明捨棄抗告,自已生捨棄抗告之效力。又依前開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固有於原審公開宣示本件裁定後,當庭表示抗告之意,惟依前開宣示筆錄顯示,其中「被移送人當庭表示抗告」之記載,係於「被移送人具狀聲明捨棄抗告」記載之後,抗告人於99年6月12日當庭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裁定後,既已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且其捨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其即已喪失其抗告權,自不得再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縱其嗣後再為抗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生補正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當庭捨棄抗告權之對象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11號裁定,並非本件系爭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為警移送原審審理時,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外,並無因其他違反社會秩度維護法案件,同時移送原審審理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觀諸原審99年6月12日所為裁定之對象、事實,亦確係本件抗告人為警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足認原審於99年6月12日當庭宣示、交付抗告及抗告人據以捨棄抗告之裁定,均係同一裁定即本院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裁定無訛。是縱令原裁定並未記載本件原審案號,以及前開聲明捨棄抗告狀所載之案號與原審案號不同,亦不影響本件原裁定業依社會秩序維護第49條第1項宣示及抗告人所為捨棄抗告之效力。抗告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四、原審認抗告人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及簽收原裁定後,即當庭具狀聲明捨棄抗告,依法已喪失其抗告權,其再行具狀聲明抗告,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