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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99 年 度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 年 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23-1號統一超商內,乘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共價值新台幣(下同)87元之飯糰2 個、報紙2 份得手,並藏放於其攜帶之綠色塑膠提袋內(上有華彩軟體等字樣),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因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提同一提袋至上開超商內,為該店人員甲○○認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長期服用藥物,案發時係遺忘而致對飯糰及報紙漏未付款,且飯糰及報紙之價值輕微,應認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而諭知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乃係治療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等病症,此有藥品單及藥物說明書可資核對(本院卷13、14頁),而細觀該藥品所可能導致之副作用,僅係頭暈、頭痛、視力模糊、容易疲倦、性功能障礙,並不會造成使被告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尚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飯糰及報紙本有其財產交易價值,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乃係揭示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 張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核與本件被告擅自拿取便利商店內擺放以供販賣之飯糰及報紙相差甚鉅,自難認被告所為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尚輕,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交公益捐款3000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被告年近70歲且所竊物品價值僅為87元尚非過鉅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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