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8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306 號地下2 樓之大潤發中崙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共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奶油紅豆蛋黃酥1 個及芝思樂高鈣低脂起司1 包,藏放於其隨身皮包內得手,並至該賣場結帳區結帳其餘物品,步行離開收銀台後,旋為賣場員工江孟惟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江孟惟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江孟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江孟惟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江孟惟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孟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僅價值100 元,且該物業經被害人大潤發中崙分公司領回,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大潤發中崙分公司之損失,希望能夠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尚輕,且參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和解同意書一紙存卷足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