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99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毛重3.638公克、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4375克)。(四)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3.638公克、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4375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29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前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