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甲○○公務員,駕駛公務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發現乙○○騎乘機車裝載兩包垃圾由該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隨後經甲○○於羅斯福路5段51號前人行道垃圾桶內發現上開兩包垃圾,因認涉有丟棄家戶垃圾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於確認係乙○○丟棄後,並要求乙○○返回垃圾棄置地點,而以手機拍攝垃圾丟棄情形於執行公務之際,詎乙○○竟往羅斯福路5段53號離去,甲○○則尾隨拍攝乙○○所騎乘機車車號照片,乙○○於發現上情後,竟因不服清潔隊員甲○○欲舉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作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遂停車以徒手勾住甲○○脖子及拉扯手機,以致甲○○跌倒於地後,並將該手機丟置路旁水溝,致甲○○手機泡水後螢幕破裂,而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脅迫),妨害甲○○依法執行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公務,並於拉扯之中致甲○○受有右上臂擦傷、頸部紅腫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環保局清潔隊員甲○○因有無丟棄垃圾一情發生糾紛,於甲○○欲以手機拍攝機車車牌號碼時,因不讓甲○○拍攝,而伸手自後方勾住告訴人脖子,另手則拉扯手機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我是隸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當時我有穿著制服及印有北市文山區清潔隊編號L1072(隊員編號)之反光背心,... 我是駕公務車攔停該男子,他隨即逃離,我改用機車追查至案發現場,並持手機拍照存證,遭其打傷後將手機丟棄水溝,所以他明知我係環保局隊員身份並要取締他... 」、「我在98年9月19日凌晨5點多,當時我執行果皮箱垃圾勤務,發現一名男子提兩袋垃圾欲放置於興隆路景明街口的公用垃圾箱外,我欲上前制止,該男子看到我就騎車逃逸,我一路開車尾隨。他在羅斯福路5段51號前將垃圾丟棄,然後騎車進入羅斯福路5段53巷內,我將其攔下,欲用手機拍攝其車牌,當時約5點19分左右,他見我要照相,就上前掐住我脖子,並將我壓制在地,然後奪走我的手機丟進水溝,之後他就騎機車離去。」、「98年9月19日凌晨5點,我開環保局的公務車經過興隆路1段與景明街口看到被告,是送報的,他的機車後座上放了2大包垃圾,他看到我們之後,就往羅斯福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我之後在羅斯福路5段51號前的行人道旁的果皮箱旁看到那2包垃圾,正好又看到被告騎機車在萬盛街口等紅燈待轉,我就騎我同事的機車去追他,我上前問他「先生,那2包垃圾是不是你丟的?」,他說「是我丟的」,然後,我就跟他騎車回丟棄垃圾的原地點,這時被告就從旁邊的53巷溜下去,我就跟著他後面,拿手機照他的車牌,他就突然停車,一把要搶我的手機,然後我就跌倒,他就用手掐我脖子,我的機車就卡在休旅車旁」、「他把我的手機搶過去之後,就把手機丟到水溝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27至28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照片3張、識別證影本1份、遠訊通訊機器送修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3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設置清潔隊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而告訴人甲○○為該局文山區清潔隊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6月21日北市環三字第09933970200號函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清潔隊員係執行公務,僅因不服舉發,即徒手勾住甲○○脖子及拉扯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舉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公務,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其他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就傷害與毀棄損壞部分達成調解在案,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590號調解書1份可佐(見99年度調參字第324號卷第2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