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塑膠瓶空瓶壹瓶)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2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施用後殘留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承裝在塑膠瓶中,與該玻璃球吸食器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車箱內。嗣於99年3 月19日18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承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塑膠瓶1 瓶,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張在卷可稽,扣案之不明液體1 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222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只扣案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併此敘明。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瓶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塑膠瓶1 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塑膠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瓶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塑膠空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