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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記載安非他命的部分,核屬誤載)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2弄27號的住處,以玻璃球製吸食器(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點火燃燒底部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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