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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3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兼代表人
共 同 柏有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乙○○違反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被告乙○○為雇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即告訴人甲○○之權益甚鉅,惟嗣已能坦認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伍拾玖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㈣)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京殿堂實業股份有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51號10樓之8
    兼  代表人  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707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  選任  尹純孝律師
    辯  護  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殿堂公司)之負
    責人。京殿堂公司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僱用甲○○從事婚
    禮顧問之工作,經施予3天之之職前訓練後,甲○○於同月6
    日正式上班。詎甲○○於同月6日上班途中,因發生職業災
    害而無法上班,迄96年7月2日仍接受必要之醫療措施,然乙
    ○○明知上情,應知不得任意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
    竟逕於96年7月2日終止甲○○之勞動契約,並通知勞工保險
    局為之退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京殿堂
    公司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5日、96年7月4日不予給
    付甲○○職災醫療給付之通知函、勞工保險廢診斷書、法堤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
    違反同法第13條罪嫌,被告京殿堂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業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請分別予以量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立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溫敏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
主不得終止契約。但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
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
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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