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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35之3號6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4段60之69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
    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0之69號2樓之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
    年10月27日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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