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犯罪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盜匪、恐嚇、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就盜匪案件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發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恐嚇、傷害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分別經減刑並與盜匪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96年10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7年及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並補充記載鋁窗係屬於安全設備;證據部分加列扣押之釣竿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
二、另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平口鉗各1支、一字型起子2支,於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