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前案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97年間所犯之竊盜、妨害秩序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及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所犯種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評價應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屬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如前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甚至在本件之前,即有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警惕,但念及被告坦承犯罪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本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前已有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的行為,其不可能不知再犯本件,當足以破壞政府整體公信,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至為可議,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