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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0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9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某加油站前,拾獲大陸地區人民乙○所有而脫離本人持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某加油站前,拾獲大陸地區人民乙○所有而於不詳時地遺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結婚證1份及相片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4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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