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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補「‧‧‧99年1 月14日10時前之某時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扁鑽2 支,嗣於‧‧‧」。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持有扁鑽2 支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年紀尚輕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扁鑽2 支,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 年4月6 日北縣警保字第099004940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芝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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