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扣案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