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為:「... 於96年10月22日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8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其犯行係自殘行為,可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3
弄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22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31日晚間8至9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將
甲○○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