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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0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記載如下。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 日 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以明知為虛偽之結婚事項,持聲請意旨所指經驗證之結婚說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向上揭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虛偽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被告乙○○來臺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乙○○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本件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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