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古瑞君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垂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直公司)之客服部經理,鄭仁熹係垂直公司之總經理,劉秉諺為秉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香銅有限公司(下稱香銅公司)之負責人。垂直公司前透過甲○○向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屏,並於民國97年10月6日將半數貨款即新臺幣(下同)542萬6970元匯至香銅公司帳戶,透過香銅公司轉匯予捷豹公司,詎 捷豹公司遲未出貨,亦拒絕退款,鄭仁熹多次要求甲○○出面解決均未獲善意回應。詎鄭仁熹為解決此筆交易糾紛,竟與劉秉諺(偵查通緝中)、乙○○、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文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文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劉秉諺以電話向甲○○邀約於98年1月24日9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9號1樓之秉鋐公司見面,諉稱欲商談他筆交易 。甲○○準時赴約後,劉秉諺即坐於甲○○之對面,文先生坐於甲○○左側,另甲男、乙男則分別坐於甲○○後方及站於靠近秉鋐公司出口處而由劉秉諺之母親所經營小吃店之烹飪工作檯後內,共同向甲○○商討該筆款項。嗣鄭仁熹於同日10時許與乙○○及不知情之古永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19號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秉鋐公司後,鄭仁熹亦要求甲○○還款,惟遭甲○○拒絕,甲○○雖表示捷豹公司已有還款之計畫後,然文先生仍取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甲○○簽發本票,甲男、乙男則分別向甲○○恫稱:「你家裡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你太太在哪裡工作、小孩在哪裡就學我們都很清楚」、「社會的事社會處理(臺語)」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甲○○遭此脅迫而心生畏懼,遂順渠等要求以香銅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已扣案),而行無義 務之事。鄭仁熹、劉秉諺、乙○○、文先生及甲男、乙男復接續上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甲○○應至附近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先償還部分金額,鄭仁熹並令乙○○尾隨甲○○,確認甲○○確有提領款項,甲○○因見鄭仁熹等人人多勢眾,又因前揭遭恐嚇言詞仍心生畏懼,遂依要求前往提領3萬元後交予鄭仁熹,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801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即共犯鄭仁熹、劉秉諺及證人古永鈺、黃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參見98年度偵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98年度他字第1127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遭受脅迫所簽發之本票正反面影本3紙 (參見98年度偵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同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乙○○與共犯鄭仁熹、劉秉諺、文先生、甲男及乙男以恐嚇致告訴人甲○○畏懼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前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共犯鄭仁熹、劉秉諺、文先生、甲男及乙男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提領現金3萬元並交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其他共犯一同對告訴人甲○ ○脅迫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現見欠缺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致告訴人甲○○身心受創,行為應受非難;惟係因聽命於共犯鄭仁聰所為,涉案程度尚非深入,暨衡酌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然另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業經共犯鄭仁熹移轉予案外人 羅明文,業據共犯鄭仁熹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98年度偵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84頁參照),核與案外人羅明文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參照),故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一 │CH481131│未記載│未記載│ 2,000,000元│香銅公司│ ├──┼────┼───┼───┼──────┼────┤ │ 二 │CH481132│未記載│未記載│ 2,000,000元│香銅公司│ ├──┼────┼───┼───┼──────┼────┤ │ 三 │CH481133│未記載│未記載│ 1,426,970元│香銅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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