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3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