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煌基
- 被告鄭文仁、胡羽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仁 胡羽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胡羽甄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胡羽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 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文仁、胡羽甄各自與「英哲企管顧問社」成年職員間,就上開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平日素行均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鄭文仁、胡羽甄各自提出5 萬元及3 萬元之公益捐款予內政部賑災專戶,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751號 被 告 胡羽甄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胡芸芸) 住臺北市○○區○○路2段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湖縣白沙鄉大赤崁34號 送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3之 6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羽甄為莎芙藝文有限公司(下稱莎芙公司)負責人、鄭文仁為千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千豪公司)負責人,2人 於民國93年11月間,分別委託「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洪蔡月娥、洪裕程等均另案偵辦中)辦理莎芙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千豪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胡羽甄、鄭文仁先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 段360 號),開設如附表所示之莎芙公司、千豪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莎芙公司存款200 萬元、千豪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莎芙公司、千豪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莎芙公司、千豪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胡羽甄所否認、被告鄭文仁供述不諱,復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75號函及附件、板信銀行存(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羽甄、鄭文仁等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等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 之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 永 欽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 1 │莎芙藝文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11.03轉帳│93.11.05轉帳│陳玉媚 │ │ │負責人胡羽甄 │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200萬元 │(設立) │ ├──┼──────────┼─────────┼──────┼──────┼──────┤ │ 2 │千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11.23轉帳│93.11.25轉帳│陳玉媚 │ │ │負責人鄭文仁 │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設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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