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文
- 選任辯護人
- 羅照斌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6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林春菊」、「鄭婉茹」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漏載於委託書上偽造「林春菊」之印文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偽刻被害人林春菊、鄭婉茹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及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林春菊、鄭婉茹印文及偽簽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表示被害人2人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董事及參與會議、委託等意思,是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次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面審查,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可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法律規定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他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 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刻之林春菊、鄭婉茹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製作:
一、新設章程上偽造之「林春菊」、「鄭婉茹」印文各壹枚。
二、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春菊」、「鄭婉茹」印文各壹
枚。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上偽造之「林春菊」印文壹枚。
四、董事會議紀錄偽造之「林春菊」署押壹枚。
五、簽到簿上偽造之 「林春菊」、「鄭婉茹」署押各壹枚。
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春菊」、「鄭婉茹」署押各壹
枚。
七、委託書上偽造之「林春菊」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71之6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巷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明知鄭婉茹、林春菊等人於民國91年間並未同意擔任
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5號
14樓,下稱森達興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曾出席該公司股
東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
年4月3日森達興公司新設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
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在不
詳地點,未經林春菊、鄭婉茹等人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印
章、印文及署押於上開文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
民於同年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上開不實之森達興公司設
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藉以使該管公務員為形
式審核後,誤以確有上開決議而於其職務上所職掌公文書為
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鄭婉茹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8
年4月2日對鄭婉茹發出清償命令,經鄭婉茹告訴偵辦調查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暨鄭婉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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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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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鄭婉茹之供述│伊之身分證係交付第三人蔡莉│
│ │ │莉申辦中興銀行信用卡,伊並│
│ │ │未授權被告陳建文使用其身分│
│ │ │並擔任森達興公司董事之事實│
├──┼─────────┼─────────────┤
│ 3 │證人蔡莉莉之證述 │伊因為被告陳建文聲稱需要小│
│ │ │股東,而交付告訴人鄭婉茹之│
│ │ │身分證與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林春菊之證述 │伊對遭登記為森達興公司董事│
│ │ │長一事,事先不知情且不同意│
│ │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建國之證述 │伊交付其前妻林春菊之證件與│
│ │ │被告陳建文申辦森達興公司之│
│ │ │事實。 │
├──┼─────────┼─────────────┤
│ 6 │證人徐偉文之證述 │申設森達興公司係由被告陳建│
│ │ │文主導,且伊並未於公司登記│
│ │ │資料上簽名之事實。 │
├──┼─────────┼─────────────┤
│ 7 │臺北市政府98年5月7│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日府產業商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 │ │
│ │其附件即森達興公司│ │
│ │司91年4月3日司新設│ │
│ │章程、設立登記申請│ │
│ │書、發起人會議紀錄│ │
│ │、董事會議紀錄、簽│ │
│ │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
│ │書 │ │
└──┴─────────┴─────────────┘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鄭婉茹等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並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