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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2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麗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余麗雲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余麗雲所為,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洪英哲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合良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泓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求迅速設立公司,竟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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