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無戒治必要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