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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8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錦英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主文

鄭錦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匯款單日期應更正為「97年7月30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建築碩士,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獨自在臺灣生活,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迪利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利安達公司)完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迪利安達公司調解成立,賠償迪利安達公司完畢,有民國99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迪利安達公司出具之99年11月12日信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0至21、29至30頁),以及被告用以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港幣79,115元之期票影本、該期票存入迪利安達公司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單(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迪利安達公司帳號見偵字卷第12頁)、迪利安達公司99年12月24日函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 蒨 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鄭錦英  男  48歲(民國50年11月17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3樓之6
                     香港地區人民
                     香港永久居留證號:E840356(6)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英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3樓之6艾柏傑
     菲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柏傑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騰建
     設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就其公司位於臺中之「海德
     一號」建案與艾柏傑菲公司負責人鄭錦英簽訂「室內設計及
     監造委任契約書」,於同年月24日,就上開建案再與設址於
     香港上環荷李活道233 號19樓之香港迪利安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迪利安達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迪利安達公司提
     供室內設計服務。因上開建案為上揭3 家公司共同合作設計
     規劃,三方進而約定日後悅騰建設公司給付迪利安達公司款
     項時,均先由悅騰建設公司匯款至鄭錦英所經營之艾柏傑菲
     公司銀行帳戶,再委由鄭錦英將該款項轉匯入迪利安達公司
     銀行帳戶。嗣悅騰建設公司依約,將應給付與迪利安達公司
     差旅費扣減簡報輸出費用之款項共計美金(下同)2萬8千2
     十點69元(約新臺幣84萬5,665元)於97年7月30日匯入鄭錦
     英所經營之艾柏傑菲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詎鄭錦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轉匯與迪利安達公司,僅於同年8 月
     15日轉匯1萬3,984.09元入迪利安達公司銀行帳戶,將其餘1
     萬4,036.6元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迪利安達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錦英之供述    │1.坦承悅騰建設公司匯款│
   │    │                    │  新臺幣84萬5,665元至 │
   │    │                    │  艾柏傑菲公司帳戶之事│
   │    │                    │  實。                │
   │    │                    │2.坦承僅匯款1萬4,000元│
   │    │                    │  與告發人迪利安達公司│
   │    │                    │  之事實。並將剩餘1萬 │
   │    │                    │  4,000元用以先支付廠 │
   │    │                    │  商及其公司營運費用事│
   │    │                    │  實。                │
   ├──┼──────────┼───────────┤
   │ 2  │告發代理人周欣穎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告發人迪利安達公司與│佐證3家公司共同合作設 │
   │    │悅騰建設公司97年1月 │計規劃「海德一號」建案│
   │    │24日之協議書        │之事實。              │
   ├──┼──────────┤                      │
   │ 4  │艾柏傑菲公司與悅騰建│                      │
   │    │設公司97年1月17日之 │                      │
   │    │室內設計及監造委任契│                      │
   │    │約書                │                      │
   ├──┼──────────┼───────────┤
   │ 5  │97年7月16日主旨迪利 │佐證悅騰建設公司匯款新│
   │    │安達-差旅費之電子郵 │臺幣84萬5,665元至艾柏 │
   │    │件影本              │傑菲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6  │97年7月15日匯款單   │                      │
   ├──┼──────────┼───────────┤
   │ 7  │97年8月15日匯款單   │佐證艾柏傑菲公司僅匯1 │
   │    │                    │萬4,000元與告發人公司 │
   │    │                    │之事實。              │
   ├──┼──────────┼───────────┤
   │ 8  │97年8月14、18日及9月│佐證被告僅匯款1萬4,000│
   │    │23日3封告發人公司人 │元與告發人公司之事實。│
   │    │員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                      │
   │    │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紹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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