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99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QY-921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284 巷24弄3號與5號間防火巷內,見黃淑美為客戶保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2,000元)之日立牌1.5噸冷氣機1台放置上址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冷氣1 台,得手後搬放至前開機車後騎離該處。王宗魯復於99年7 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97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2號國泰南京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員林俊見冒稱實鼎機電公司維修人員,欲至大樓頂樓維修,旋至大樓頂樓,見頂樓上堆放該大樓住戶所有、價值約7,500 元之避雷針3 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避雷針3 支,得手後逃逸。嗣林俊見發覺有異,上樓察看,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淑美、林俊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第3 至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 至5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第8至10頁)、國泰南京大樓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相片乙張(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2568 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宗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首揭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且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再為與其前科罪質相同之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2萬元、7,500元)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及3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