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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大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3.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洪英哲,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與渠經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製作及查核文件之往返,應屬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4.從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等規定外,其餘論罪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最為有利。

(二)查被告梁大為為永津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被告應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又被告向洪英哲借用資金,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公司在設立登記之財務報表上填載應收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則均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者,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委由洪英哲參與不實文件之製作,並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增資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洪英哲間,分別就製作永津公司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為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公司資本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永津科技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3.06.21轉帳│96.06.21轉帳│陳合良    │
│負責人梁大為    │0000-000-0000000│500萬元     │500萬元     │(設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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