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修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維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修明知其弟張永修已於民國97年2 月26日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張永修生前交付其保管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中正分行(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58 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97年2月29日、3 月4 日、3 月5 日、3 月7 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先後前往花旗銀行中正分行上址,以盜蓋張永修印章之方式,分別偽造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20萬9,000 元、80萬元(合計170 萬9,000 元)之取款憑條4 紙交付該銀行,冒用張永修之名義提款而行使之,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張永修本人提款,而分別依各該提款金額交付現金與張維修收受;並於同年3 月6 日,持所保管之張永修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定存單及印章,至該銀行以相同手法偽造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辦理100 萬元定存之解約,而將解約款轉入前開張永修之活儲帳戶中,以圖便於後續提用,均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張永修之繼承人張國賢、張文修、張宜修、張毓修(張毓修嗣於99年中過世,並由張毓修長子張世孟代為告訴)等人。案經張國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卷三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國賢、張文修、張宜修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48至49頁),並有被告偽造花旗銀行取款憑條5 紙、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1 紙、花旗銀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6、62、10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冒用張永修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並在憑條單據上盜蓋「張永修」印文,復將單據持向花旗銀行請求提領款項、辦理定存解約,自足生損害於張永修之繼承人張國賢、張文修、張宜修、張毓修(張毓修嗣於99年中過世,彼時亦侵害張毓修繼承人所得繼承利益)及花旗銀行對於個人資料管理確認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偽造之前揭單據等私文書,盜蓋張永修印文,持向花旗銀行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盜蓋張永修印章,領取張永修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存款係在97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5 日、3 月7 日,並於同年3 月6 日執張永修於同銀行帳戶定存單、印章辦理張永修名下100 萬元定存解約,均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所受侵害者均為花旗銀行及張永修之繼承人,侵害法益同一,且個別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偽造之單據持向花旗銀行行員申領存款及辦理定存解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憑條請領張文修存款,損害花旗銀行對客戶管理、存戶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影響張永修繼承人可得繼承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提領之前揭款項,屬張永修遺產之現金部分,業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見本院簡字卷第20至21頁),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本案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張文修南山人壽保險金之糾紛,惟該案件與本案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現今已年逾80歲,現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且被告冒名領取款項業依上揭調解程序返還繼承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