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傑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如下:本件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7至30頁),可以證明被告雷傑確實已將「舒適冰藍悍將3 」刮鬍刀1 組及「舒適創4 紀」刮鬍刀片1 盒藏放於口袋內,且隨後直接步出結帳櫃臺而並無結帳動作,復於即將離開賣場時始經賣場人員攔下詢問,從而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害人已領回全部遭竊物品、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年事已高,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雷傑 男 7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47弄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3日15時52分
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10號2樓全聯福利社,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舒適冰藍悍將3」刮鬍刀1組(價值219元)、
「舒適創4紀」刮鬍刀片1盒(價值279元),置放口袋內,
而為賣場內陳列物品有監督管理權之店長李鈺翔發覺,嗣雷
傑於結帳時因感應門發出聲響,經李鈺翔告以有物品未結帳
,雷傑隨即從口袋內取出先前購買之「45悍將刮鬍刀片」2
組(價值總370元)並結帳之,然前開「舒適冰藍悍將3」刮鬍
刀1組(價值219元)、「舒適創4紀」刮鬍刀片1盒仍未取出
結帳,嗣經李鈺翔發現雷傑口袋膨鼓並告知提醒是否仍有未
結帳之物,雷傑始再將口袋內之「舒適冰藍悍將3」刮鬍刀1
組取出欲結帳,惟此時李鈺翔即不允其結帳並表示將報警處
理,雷傑隨即至結帳櫃台旁之口香糖販賣區,將口袋內之「
舒適創4紀」刮鬍刀片1盒丟出,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鈺翔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即證人李鈺翔之指證,(二)全聯福利
社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