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前淨重零點參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1 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陳永廷當場主動自其褲頭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顆(驗前淨重0.331 公克、驗後淨重0.2902公克),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永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圓形錠劑1 顆。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590 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所持有之毒品驗前淨重0.331 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時,當場主動自其褲頭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顆,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930115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押而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係為圖施用毒品,所犯非但戕害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有1 顆,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顆(驗前淨重0.331公克、驗後淨重0.290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顆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