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光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三、一八五一三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
二四、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光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求職所需而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提款之工具,而非求職所需,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其女兒之銀行帳戶,與一般公司行號要求提供本人銀行帳戶帳號亦不相符,再者,被告既係求職者,當係領薪水之人,亦無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與公司,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足徵被告並非因求職所需而將其女兒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又被告自承:其欲向銀行開戶,惟銀行人員說其帳戶被警示,無法開戶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三頁),足見被告名下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被告此一社會經驗,被告在交付其女兒帳戶與他人時,理當更小心,豈會如此輕易被騙,益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周光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該帳戶向數人施以詐術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23號
99年度偵字第18513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周光熹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6巷56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98年11月間之某日時,將其以未成年女兒周○伶名義在陽
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名義
所有,於同年12月2日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偽以刊登販
售任天堂NDSL、液晶螢幕、PS3遊戲機主機、LV村上隆白彩
SPEEDY30包、手機等訊息,致許立暉、郭韋麟、陳治中、鄧
伊伶、范家綺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出價得標,並依照該拍
賣網頁指示,分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717元、20 50元
、6000元、1萬元、4340元匯往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嗣因許立暉、郭韋麟、陳治中、鄧伊伶、范家綺等
久候商品不至,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光熹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涉案帳戶是伊看報紙廣告求
職,對方來電,表示為薪資轉帳用,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
卡、密碼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立暉、
郭韋麟、陳治中、鄧伊伶、范家綺等指訴詳確,並有告訴人
之匯款銀行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客戶基本資
料、偽刊販賣賣物品廣告暨得標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雖被告
辯稱伊係因求職所需而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云
云。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提款之工具,而非求職
所需,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基於教育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收受金融卡、密碼後會作為詐騙使用,實有預見之
可能,猶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自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