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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5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湯萬國
被告
昇煌企業灶
代表人
周俊和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告
湯玉英
被告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溫秀惠
被告
新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新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玉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萬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溫秀惠、陳新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溫秀惠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新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昇煌企業灶廠商之代理人、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新海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湯玉英係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晨公司)及昇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湯萬國、周俊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為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陳新雄係新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負責人;溫秀惠係友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負責人。湯玉英為以佳晨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標案競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8年12月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辦理「99年度河濱公園簡易活動廁所租賃」(標案案號:98F058)招標案,湯玉英、湯萬國有意以佳晨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惟恐因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不足而廢標,湯玉英、湯萬國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湯玉英乃分別詢問陳新雄、溫秀惠可否借用被告新海公司、友騰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陳新雄、溫秀惠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而應允之,陳新雄、溫秀惠乃分別提供新海公司及友騰公司公司投標所需文件予湯玉英,再由湯玉英決定新海公司、友騰公司投標價格,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新海、友騰公司投標文件,湯玉英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予湯萬國至郵局開立郵政匯票,作為新海公司押標金,溫秀惠則自友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帳戶開立35萬5,000元本行支票後,送交湯玉英彙整投標,嗣99年1月5日在公園處位於臺北市○○區○○街109號之辦公室開標時,共有佳晨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公園處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佳晨公司經減價後以671萬6,000元得標。嗣湯玉英於99年6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訊問99年大漢溪兩岸高灘地流動廁所標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時,於前揭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訊問之調查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99年1月間,公園處辦理「公園簡易活動廁所租賃外包」(標案案號:99F003)招標案,湯玉英有意以佳晨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惟恐因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不足而廢標,竟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使用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煌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湯玉英於決定佳晨公司與昇煌企業社投標價格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另請不知情之周明宏(昇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周俊和之子)自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開立10萬元本行支票作為昇煌企業社之押標金,並送交湯玉英彙整投標,嗣99年2月2日在公園處開標時,共有佳晨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公園處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佳晨公司以341萬9,680元得標,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公園處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玉英、湯萬國、溫秀惠、陳新雄、昇煌企業灶之代理人簡良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1923號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並據證人周俊和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招標案之招標公告、開標記錄、決標公告及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新海公司友騰公司投標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是核被告湯玉英、湯萬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湯玉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為求佳晨公司能順利得標,係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煌企業社參與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溫秀惠、陳新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湯玉英係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上開廠商為商業行為,被告溫秀惠、陳新雄亦分別係友騰公司廠商之代表人、新海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其三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佳晨公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後段(友騰公司、新海公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第87條第3項(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被告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友騰公司、新海公司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項(佳晨公司、友騰公司、新海公司)、第87條第3項(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湯玉英、湯萬國、溫秀惠、陳新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湯玉英、湯萬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湯玉英係於99年6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訊問有關「99年大漢溪兩岸高灘地流動廁所標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時,於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之調查員供陳:「.....我願意在此另外陳述我在99年1月間亦以同樣方式由佳晨環保公司參與投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供承管理處招標之『99年度河濱公園簡易活動廁所租賃』,並委請友騰公司負責人溫秀惠及新海科技公司負責人陳新雄參與標案,並由我提供參標文件,及委請友騰公司及新海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押標金,我願意提供『99年度河濱公園簡易活動廁所租賃』標案之相關資料供貴站參考....」等語,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9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湯玉英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有該刑事案件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湯玉英、湯萬國、溫秀惠、陳新雄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被告湯玉英、溫秀惠、陳新雄均於9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類似案件,被告湯玉英、溫秀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湯玉英、溫秀惠、陳新雄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被告湯玉英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湯萬國有期徒刑3月,可宣告緩刑、被告溫秀惠有期徒刑4月、陳新雄有期徒刑3月(見99年度訴字第1923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友騰公司、新海公司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項(佳晨公司、友騰公司、新海公司)、第87條第3項(佳晨公司、昇煌企業社)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並就被告湯玉英、湯萬國、溫秀惠、陳新雄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湯玉英、佳晨公司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湯萬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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