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春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至第8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利春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0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7 月10日出所,又於89年12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 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4日出所,迄於91年2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被告利春元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將部分其所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品更正為:利春元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公克,驗餘淨重0.448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見毒偵卷第30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5663號毒品鑑定書1張(見毒偵卷第69頁)。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 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上開「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之再犯「犯行」,並不以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犯行為限,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且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該次犯行仍該當於「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犯行,是其爾後之犯行,縱令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3日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7月10日出所,又於89年12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4日出所,迄於91年2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之99年8月22日晚上某時許第3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第3次再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固然在初犯及再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64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48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利春元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72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利春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2月16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已逾5年)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街123巷
42號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24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市○○道、光復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犯行;(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三)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進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