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榮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榮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榮昌於95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前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明知王敏祥所持有之內衣褲貨品一批,為王敏祥竊得之贓物(王敏祥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跳蚤市場內,收受上開內衣褲貨品一批,於變賣牟利後,所得與王敏祥朋分花用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29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王敏祥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9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然其所犯各罪尚未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屬累犯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