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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榮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榮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榮昌於95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前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明知王敏祥所持有之內衣褲貨品一批,為王敏祥竊得之贓物(王敏祥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跳蚤市場內,收受上開內衣褲貨品一批,於變賣牟利後,所得與王敏祥朋分花用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29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王敏祥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9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然其所犯各罪尚未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屬累犯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