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程與鄭文斌均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六八三號美麗華社區住戶,彼此因社區事務發生嫌隙,林秉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與鄭文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豐盛」一同搭乘美麗華社區之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巧遇林國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林秉忠及「陳豐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國程(林秉忠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林國程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秉忠,致林秉忠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