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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程與鄭文斌均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六八三號美麗華社區住戶,彼此因社區事務發生嫌隙,林秉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與鄭文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豐盛」一同搭乘美麗華社區之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巧遇林國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林秉忠及「陳豐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國程(林秉忠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林國程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秉忠,致林秉忠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林秉忠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