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係於98年8月11日或12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其朋友住處以電燈炮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