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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明知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且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供他人申請信用卡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該他人常係以不實內容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福星巷巷口,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羅澤正(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由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乙○○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日,檢附如附表一、附表二「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文件資料(乙○○對羅澤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附表二「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並將信用卡郵寄至羅澤正指定之地址,由羅澤正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則拒絕發卡而未遂。嗣則由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自行持卡簽帳(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並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裁判範圍內)。

二、甲○○於95年10月間某日,明知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且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供他人申請信用卡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該他人常係以不實內容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得信用卡之意,在臺北市○○區○○路2號,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羅澤正,由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甲○○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再於如附表三「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日,檢附如附表三「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文件資料(甲○○對羅澤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三「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因如附表三所示銀行拒絕發卡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澤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申請文件內容欄」所示文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乙○○以一行為幫助羅澤正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家銀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附表一之既遂犯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詐欺銀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及正犯之刑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詐欺銀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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