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部分增載「被告吳展志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明細單4紙」,更正為「1紙」。另應適用之法條增補:被告甲○○幫助正犯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因而導致被害人等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29988元,且迄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調查中,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藉以謀職之機會率爾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依此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