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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永宏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4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所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4 日上午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7-Q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軒強駕駛車牌號碼CY-18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左轉行駛信義路3 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致使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軒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發生撞擊,陳軒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之傷害。嗣經陳軒強報警處理,甲○○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宇維抵達現場時在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經本院於99年1 月22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書狀,雖未具體指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然其陳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B 車CY-1853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依據監視器資料)」等語,已證實告訴人陳軒強為違反交通號誌之肇事者,原審卻未依聲請人之要求調查,且未說明不調查之原因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第二點中敘述甚詳,並說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肇事主因相歧異時,為何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理由。是該證據既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各證據之證據價值,而定其取捨,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則原審未採認之證據係認該證據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據最新之99年3 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肇事者為告訴人陳軒強,而與97年11月21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符,則上開鑑定意見書顯有違誤之處,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僅單純以鑑定意見書與系爭函文認定之肇事原因不符,即空言鑑定意見書有所違誤,然並未提及原判決所憑之鑑定有何涉及虛偽而經判決確定,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然無據。

⒉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1817-QF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3毫克/公升);CY-1853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依據監視器資料)」等語,足認系爭函文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認定結果,而就聲請人提出之99年3 月22日交通事故陳述單予以回覆。然系爭函文所依據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已經原審認定無證據價值而予以捨棄,則系爭函文之內容既係根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作成,故應認系爭函文並不具「嶄新性」之要件。況就系爭函文本身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參照前述判例意旨,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為「上午4 時42分許」,與交通大隊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發生時間「上午4 時1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 時2 分許」均不相符云云。惟查,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7年8 月4 日凌晨4時42分許,而「4 時42分」又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第55頁)所載逮捕時間而來。則從事故實際發生到員警至現場處理,再到逮捕犯罪嫌疑人,當中自然會有時間差產生,故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與其餘文書顯示時間不同,當屬合理。聲請人認原審就犯罪時間未詳加調查,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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