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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載:甲○○因犯竊盜罪 2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