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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坤湖姚念慈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上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7-Q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CY—18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左轉行駛信義路3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致使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甲○○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宇維抵達現場時在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引為判斷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既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8月4日診字第191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4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3839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48-1頁至第48-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11日北監駕字第0990006101號函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有關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之結果,雖認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涉嫌違反號誌云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惟上開初步分析之判斷係員警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如當事人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疑義時,得依規定另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情,亦據該初步分析研判表註記綦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而本案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三)參據警方提供號誌時相表所示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信義路、建國南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該肇事路口西側面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北向南行車管制號誌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於黃燈亮起3秒之後才轉換為紅燈,並於紅燈亮起2秒後信義路西向東號誌才轉換為綠燈),此時信義路西向東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即被告施君(下稱施君)自小客車不得直行往東。(四)綜上述,併參據警方提供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4時2分34秒許路口西側於北向南行人專用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畫面時間約4時2分35秒許施君自小客車沿西向東直行通過路口西側停止線,並於畫面時間約4時2分36秒許施君自小客車進入路口與由北往東左轉彎之告訴人陳君(下稱陳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情形推析,施君自小客車係於路口西側北向南行人專用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之後2秒時(此時信義路西向東行車管制號誌號應仍為紅燈)進入路口與陳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以推論施君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陳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3839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48-1頁至第48-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叉路口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衡諸事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之情,實屬明確,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領用之合格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情,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11日北監駕字第0990006101號函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附卷足憑,惟被告迄今已7、8年未駕駛大貨車,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貨,目前無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反面),自難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領用合格駕駛執照之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即遽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其正在執行業務,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查明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所犯本案係「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容有未合,原審竟論以累犯,非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並未敘明是否斟酌其有自首情事而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快,而恣意違規闖紅燈,使告訴人無辜受傷,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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