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正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施正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103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剪」等文字應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已丟棄,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支,質地堅硬,可用以毀壞鐵窗物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在上址所裝設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漏論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其有多次竊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被告復自承業已丟棄滅失,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