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施正銘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7 號之物,前往臺北市○○區○○路30巷167弄15號5樓乙○○之住處,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鎖後,踰越該門扇侵入乙○○住處內竊走其妹張恬嘉所有之項鍊1 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為乙○○及其男友梁志強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紙及相片6 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7 號之物,既可用以破壞鐵質喇叭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悛悔,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可旋式六角扳手1支。 二、六角活動扳手頭2個。 三、活動扳手1支。 四、固定扳手2支。 五、活動水管鉗1支。 六、尖嘴鉗1支。 七、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八、左手用防滑手套1個。 九、黑色袋子1個。 一○、白色布及膚色布各1塊。